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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志伟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伟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814号罪犯张志伟(绰号“黄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因销赃被劳动教养;2011年4月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年5日作出(2013)锡法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锡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志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张志伟,在2014年10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48分。为此,2014年8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获监狱记奖,有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张志伟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燕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