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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甲某、宋乙某与被告吴某某、高安市大鹏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某,宋乙某,吴某某,高安市大鹏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宋甲某,女,1973年8月2日出生。原告:宋乙某,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被告:高安市大鹏模具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新街陶瓷基地。法定代表人:廖万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宋甲某、宋乙某与被告吴某某、高安市大鹏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1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吴某某、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4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赣C7M3**号车从八景往高安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21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宋甲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后坐有原告宋乙某)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赣C7M3**号车系被告大鹏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420.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大鹏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二原告医疗费是公司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鹏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我们要求核实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等主体信息原件,我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大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我们要求出示收条和其他协议。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依据相关标准审核。原告宋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原告宋甲某的医疗费、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宋甲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11520.6元,医生建议休息2-3个月;证据(四):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宋甲某在江西省吉佳纸类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费按76.67元/天计算;证据(五):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宋甲某的电动车损坏用去修理费500元;证据(六):原告宋乙某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宋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57925.76元,医生建议休息2-3个月;证据(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宋乙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证据(八):户口本、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宋乙某在江西省吉佳纸类包装有限公司上班,领取工资并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76.67元/天计算;证据(九):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赣C7M3**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吴某某持证驾驶该车、该车系被告大鹏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被告吴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原告宋乙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没有异议,宋甲某需核实主体信息。对证据(三)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提出不是正规收据,且没有修理清单和电动车损失照片,票据没有修理厂盖章,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医疗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七)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八)提出因为原告宋乙某年满59周岁,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明有异议。对工资表因为没有其他员工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九)被告吴某某、人保高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被告吴某某无异议,人保高安公司提出应核对原告宋甲某的户籍。经核查原告宋甲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审核,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宋甲某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11520.60元,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对证据(五)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是收款收据,没有清单,也没定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交警查明原告宋甲某的电动车确在事故中损坏其也进行了修理,故对其主张酌情支持300元。对证据(六)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审核,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宋乙某住院102天,用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人民币57925.76元。对证据(七)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应提供劳动合同。因该证据有原告宋乙某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务工单位工作、居住、取得收入达到一年以上,所在地公安局派出所也证明情况属实,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工资表核算约为每天75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14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赣C7M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八景镇往高安市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21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宋甲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后坐有原告宋乙某)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乙某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4年01月21日-2014年4月14日),用去医疗费30171.87元。出院后因左腕部疼痛、活动障碍入住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05月29日-2014年06月16日),用去医疗费27751.39元和门诊费2.5元。综上,原告宋乙某共计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57925.76元。2014年08月09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第2014080423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乙某左腕关节活动范围丧事程度为50%,左肩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10%。2014年08月05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次性给予原告宋乙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江西省吉佳纸类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宋乙某从2012年11月在该公司食堂工作到事故发生,并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高安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工资表显示平均月工资月2260元,每天收入约为75元。原告宋甲某受伤后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01月21日-2014年3月19日),用去医疗费11520.6元,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休息2-3个月。江西省吉佳纸类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宋甲某从2013年10月就在该公司食堂工作,高安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工资表显示平均月工资约2000元,每天收入约为68元。另赣C7M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大鹏公司,被告吴某某为大鹏公司雇请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大鹏公司支付了69446.36元医疗费到原告。赣C7M3**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吴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车与原告宋甲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甲某和原告宋乙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鹏公司雇请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双方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项规定,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鹏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二原告分享。原告宋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57925.76元。误工费依据其收入每天75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14700元(196天×75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8976元(88元/天×102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652元(26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1873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7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宋乙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99.76元。原告宋甲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11520.6元。误工费依据其每天收入68元,共计算118天,确认金额为8024元(118天×68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5104元(88元/天×58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508元(26元/天×58天),电动车损为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宋甲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056.6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乙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9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922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2922元)给原告宋乙某。二、余款62577.76元(140499.76-72922元),由被告高安市大鹏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乙某(已支付69446.36元),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给原告宋乙某。三、原告宋甲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0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28元给原告宋甲某(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3728元-车损300元)。四、余款8028.6元(27056.6元-19028元),由被告高安市大鹏模具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宋甲某(已支付11520.63元),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宋甲某。五、驳回原告宋乙某、宋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