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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翊元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禄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厦门翊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林公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里,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禄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翊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元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禄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里、被告禄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翊元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11号的《经销合同》及其补充附件,约定原告在福建省(厦门、三明、龙岩、泉州)四个市经销被告产品,经销产品为君临天下系列酒及五粮液,经销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5日,合作年度内销售目标位壹仟万元,首单购货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保证金为1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全额返还,同时,《经销合同》及其补充附件还约定,在经销合同期满后,还未达到预期销售效果,原告所剩余产品在经销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由被告采取措施按原到岸价进行回购,被告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产品(包括五粮液普五)的回收资金及市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首次进货款合计1339980元。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对酒类市场造成重大冲击,原告经过多方努力仍然无法开拓市场,销售额不能达到双方预期的壹仟万元,2013年12月5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其经销期限到期,不再续期,请被告按照约定回购原告剩余白酒,接受原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1272012元及其市场保证金70000元[保证金10万元,已返还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全部退货款1272012元(原告称该项系笔误,当庭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全部退货款1152868.8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禄欣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本案并不是无条件回购,而是有条件回购,根据合同附表2备注第9条的约定,这个条件就是双方共同努力,即履行合同义务,仍未达到销售效果,才能回购,但本案原告不但不努力,而且连合同的基本义务都未履行,因而导致基本未销售,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回购的义务。根据经销合同及补充附件,原告方应有如下主要义务:①应建立四个“直营店”,即原告诉状所称的厦门、三明、龙岩、泉州各一个“直营店”(见主合同第一条1、附表2备注第6条);②原告方应在主合同签订后15天内成立专职营销产品的组织,且人员不得少于10人(见补充附件1第6条);③乙方应在货到后应完成所属市场的铺市工作(见补充附件1第7条)按双方约定,并应填写附表4交给甲方。但原告方根本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由此导致的产品无法销售,从而带来因市场因素导致的产品价值的贬损显然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举出的物流仓储公司的证明,证明该批酒一直到货后就放在厦门,根本就未发往另三个经销地。原告方举出的律师函等拟证明已告知被告的证据,根本未送达给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因原告方未尽及时通知被告的义务,其损失仍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经销合同》未载明日期,双方当庭确认签订日期),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编号0111)并加盖双方印章,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乙方在福建省四个市建立四个“直营店”经销甲方君临天下系列产品,经销期限2012年8月23日-2013年12月5日;甲乙双方约定合作年度内销售目标1000万元,销售价格见补充附件,如乙方连续3个月未完成月度销售目标80%,或全年未完成年度销售目标的80%,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如有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发生时,乙方剩余产品由甲方按原到岸价采取措施处理;合同保证金10万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甲方应于合同终止后10天内全额返还乙方保证金或自动转为下期合同保证金,否则,双方在合同终止后10日内结清余下保证金。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0111号合同之补充附件》并加盖双方印章,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2012年8月23日-2013年12月5日年度销售目标1000万元,首单购货金额为120万元,乙方每月要货计划根据目标分解执行,不得擅自增减,如有调整,乙方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市场销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市场支持;乙方经甲方考核不合格,则不对乙方进行任何市场支持;乙方在合同签订15天内应成立专职营销甲方产品的组织,专职营销人员不少于10人。附表2(加盖双方骑缝章)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8、支持4个直营店的装修费用;9、乙方在经销合同期满后,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如还未达到预期销售效果,乙方所剩余产品在经销合同期满后1个月内,由甲方采取措施按原到岸价进行回购,甲方并在一个月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剩余产品(包括五粮液普五)回收资金及市场保证金。被告指定了3个银行账号为双方交易的指定账号,并加盖公章。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2年9月5日转账支付了货款133998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经销商身份证明书》。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了价值1339980元的酒,发货时双方对酒的单价和数量核对一致。2014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向丁丰伟(地址:宜宾五粮液集团财富宾馆B区4-6写字间)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退货并退款,经法庭询问,被告否认收到了该份《律师函》。原告出示了一份案外人厦门海山通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货物进仓确认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君临天下及五粮液酒共计582件存放于海山通商专用仓,原告自制了一份《退货清单》,该582件酒按进货价计算为1152868.8元,清单上无原被告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经销合同》、《0111号合同之补充附件》及附表、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经销商身份证明书》、订货单、《货物进仓确认通知书》、《退货清单》、《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销合同》、《0111号合同之补充附件》及附表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基于以下原因:1、根据双方合同条款“乙方在经销合同期满后,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如还未达到预期销售效果”,原告未举证证明为销售讼争货物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努力(包括开设了合同约定的专营店、成立专职营销甲方产品的组织、专职营销人员不少于10人等);2、经计算,原告仅销售了187111.2元的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8月23日-2013年12月5日年度销售目标1000万元差距很大,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销售活动的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到销售目标与实际销售能力的差距。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将《律师函》送达给被告或其代理人。4、根据双方合同条款“乙方在经销合同期满后,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如还未达到预期销售效果,乙方所剩余产品在经销合同期满后1个月内,由甲方采取措施按原到岸价进行回购,甲方并在一个月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剩余产品(包括五粮液普五)回收资金及市场保证金”,在尚未就退货品类、退货金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全部退货款1152868.8元、保证金7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翊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8元,减半收取8439元,由原告厦门翊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