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十堰市宏兆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蔡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蔡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西城开发区往红卫方向行驶,行至花果火车站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王某(殁年57岁)撞伤,同月13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车祸致头部严重损伤,因脑机能障碍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支付被害人王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1,044.36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蔡某除支付被害人王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21,044.36元之外,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36万元,该款项已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3日支付完毕。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蔡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蔡某及被害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户口本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4)第54013号)、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211号);5、证人张某、卢某的证言;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蔡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