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共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与包清员、范序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包清员,范序仙,徐为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建材市场5幢8号。法定代表人邵洪昌。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清员。被告范序仙。被告徐为淳。原告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清员、范序仙、徐为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和被告包清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序仙、徐为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三被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3年5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陈长莲(经办人)进行结算,三被告共欠货款102888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底付清。2014年11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余款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92888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一份、货物清单十九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包清员辩称,三被告是从亚东钢材店购买钢材的,与原告无关。另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按份承担货款,且其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包清员未提供证据。被告范序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为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包清员对原告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出示的结算清单一份、货物清单十九份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包清员的当庭陈述及结算清单一份、货物清单十九份,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包清员、范序仙、徐为淳向原告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业已进行结算,现原告凭借结算清单和货物清单要求三被告支付余下货款928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清员辩称涉案买卖与原告无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结算清单上的出卖人有“德安县亚东”字样,且结算清单与货物清单均在原告处,故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包清员辩称货款按份承担,因货物系三被告共同购买,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份只是三被告内部责任划分,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被告范序仙、徐为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清员、范序仙、徐为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8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原告德安县亚东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清员、范序仙、徐为淳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