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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501、1502号民事调解书,在并案执行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强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75元,但被执行人张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强名下登记有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锋范牌汽车一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强所属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锋范牌汽车一辆;二、以上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