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会亭与宗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亭,宗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新英,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学武,男,汉族。上诉人张会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会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被上诉人宗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多年以来有毛毡生意往来,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张会亭从原告宗学武处购买毛毡价值23000元尚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毡款贰万叁仟元(23000元)以前条全废张会亭2013年2月9日”。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毛毡款4000元,2014年1月29日又支付4500元毛毡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毛毡款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会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3000元的毛毡,已经支付8500元,尚欠145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会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2013年2月9日欠条中“以前条全废”仅指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作废,认为自己出示的5张收条可以证明已经陆续给原告支付了27000元毛毡款,剩余7500元未支付。但是被告提供的5张收条中仅有2张收条是在2013年9月4日之后出具的,被告认为2013年9月4日之前出具的3张收条是偿还原告23000元那笔毛毡款,均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张会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宗学武支付毛毡款14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送达费30元,由被告张会亭负担。宣判后,张会亭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按照欠条时间来进行推断案情是错误的。上诉人张会亭和被上诉人宗学武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08年2月4日之前,在2008年2月4日之后没有任何交易行为,2013年2月9日的欠条是来源于2008年之前的交易行为的。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上书写的备注内容“以前条全废”是欠款人对于之前自己给被上诉人书写的2008年2月4日的欠条作废。上诉人于2008年9月9日的3000元还款及2010年2月13日的还款4000元应当扣除,现上诉人只欠款7500元未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宗学武答辩认为,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中备注的“以前条全废”是指之前的条子全都作废了。2008年之后和上诉人还存在生意往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会亭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以前条全废”的内容如何理解的问题。双方在2013年2月9日之前既存在2008年2月4日的一次结算行为,也存在几次给付款行为。除上诉人张会亭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外,还有几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因此,该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中所注明的“以前条全废”如果仅指2008年2月4日的欠条作废,双方应该作具体说明。在未予具体写明的情况下,“以前条全废”理解为2013年9月4日之前出具的收条均已作废更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由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9日和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的付款未从2013年2月9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亦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会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上诉人张会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红飚审 判 员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存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