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蔡拥军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蔡拥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629号罪犯蔡拥军。2000年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拥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苏中刑终字第005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蔡拥军撤回上诉。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于2013年5月8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蔡拥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蔡拥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30分。为此,年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一万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蔡拥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两次以上故意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拥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莹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