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余华与吴高贵、吴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吴高贵,吴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53号原告余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凌峰。被告吴高贵。被告吴妙花。原告余华诉被告吴高贵、吴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军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贵、吴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诉称,被告吴高贵、吴妙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相识。2014年7月8日,被告吴高贵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并在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还款,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高贵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吴高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向其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现被告吴高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妙花与被告吴高贵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高贵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及按日利率3‰计算为13200元;此后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付);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吴高贵、吴妙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吴高贵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五、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情况。被告吴高贵、吴妙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余华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余华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吴高贵向原告余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乙方(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自愿向甲方(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还清本金时止。借贷双方还约定,本借款协议如发生纠纷,法院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吴高贵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其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高贵、吴妙花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余华与被告吴高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吴高贵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高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高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对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高贵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如发生纠纷,法院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吴高贵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高贵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高贵与被告吴妙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妙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吴高贵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妙花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高贵、吴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高贵、吴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限被告吴高贵、吴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华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吴高贵、吴妙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