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桧、胡恒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桧,胡恒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桧,女,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恒雷,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桧与被上诉人胡恒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桧因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桧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上诉人胡恒雷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桧在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向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购酒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18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500元并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胡恒雷在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上海代理商裘某是被告的朋友,2013年12月11日裘某带了几个朋友(包括被告)一起到安徽江南醇酒厂提酒,酒款共计385500元,因为裘某没有带钱,就让被告垫付了200000元(刷卡),余下的185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担保。本案实际是安徽江南醇酒厂与裘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的主体都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桧系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裘某系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代理商。2013年12月11日,裘某与被告胡恒雷等人一起到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提酒,酒款总计385500元。双方约定先预付酒款200000元,余款由被告胡恒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担保,待销售完毕后再付,如这批酒销售不掉,裘某将酒退给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胡恒雷垫付的酒款。后裘某未能销售掉这批酒,原告刘桧与裘某因退酒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刘桧以被告胡恒雷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恒雷向原告刘桧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应视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判决:驳回原告刘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刘桧负担。上诉人刘桧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为裘某向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购酒提供担保,这一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且缺乏证据。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1日,裘某与被上诉人等人一起到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提酒,酒款总计385500元,双方约定先预付200000元,余款由被上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担保,待销售完毕后再付,如这批酒销售不掉,裘某将酒退还给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垫付的酒款。后因裘某未能销售掉这批酒,并为退酒事宜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借款不还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前述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证据。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其实就是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四份书证,并申请证人裘某到庭做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书证,上诉人均没有认可其证据的“三性”,原审判决对于证据二“刷卡20万元的小票”,证据三“证人宋某、肖某、裘某签字确认的事情经过说明”也没有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和酒类流通附随单”,以及证据三“银行卡历史记录”,虽然原审判决没有否定其证据效力,但对于上诉人就该两份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作出任何评判。而实际上该两份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以刷卡方式为裘某向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垫付20万元购酒款,裘某于2013年12月12日从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85500元白酒的事实。虽然裘某本人到庭做证,称其是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13年12月11日,其与被上诉人等人一起去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提酒,被上诉人为垫付20万元的酒款,并出具借条,约定酒销售出去后付款,若销售不成可退酒退款,但裘某与被上诉人系很好的朋友关系,而裘某所说的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所做的证词是个孤证,且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本身载明的内容也不吻合(借条本身没有注明是为裘某购酒的欠款提供担保)。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意见提供的证据就是如此,仅凭这些证据根本不能得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尤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为裘某提供担保,待销售完毕后再付”,“如这批酒销售不掉,裘某将酒退还给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垫付的酒款”这样的所谓事实。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不仅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证据。另外,上诉人虽然是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一人公司,即使裘某因向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购酒欠货款,需要由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应该出具的是担保书,而不应该是借条,出具的对象也应该是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而不应该向上诉人出具。而白酒买卖关系中,涉及到酒款的支付、销售不掉能否退酒退款等事关买卖关系中的重大事项,一般都是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可原审判决仅凭自称买主的裘某一人证词就认定“如这批酒销售不掉,裘某将酒退还给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垫付的酒款”,这样的认定可谓胆大之极,更重要的是已经超越了本案审理的范围。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是裘某与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发生白酒买卖关系,另一方面却认定,在裘某将酒销售不掉退还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时,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垫付的酒款,这一认定不仅缺乏证据,而且也违背了买卖关系的规律性和逻辑性,既然裘某是买卖关系的主体,那么退货退钱也应该在裘某和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公司之间进行,又怎会约定向一个与买卖关系无关的被上诉人退钱。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并不是按照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来认定本案事实,而是臆断编制本案的所谓事实,但终究难以自圆其说,漏洞百出。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这一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实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过程,向原审法院作了陈述。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是因向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购酒缺少资金,才向上诉人借款,当日,上诉人将185500元借款借给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从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获得了其所购买的白酒,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具备判断能力的。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借款的情形下,其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通常且普遍的做法是借款人在得到所借的款项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判决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于不顾,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这样的认定实在是置上诉人合法权益于不顾的错误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恒雷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一审已经查明,是裘某在上诉人处购买酒,在购酒过程中发生的,有裘某、肖某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在一审中,上诉人仅仅持借条来证明发生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比,显然上诉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被上诉人,一审的判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审中,胡恒雷提交了由胡恒雷本人陈述并由裘某、宋某、肖某三人签名的《事情经过》中提及:“。本人(胡恒雷)与刘桧老公谭某谈好如果酒裘某在上海销售不掉,本人(胡恒雷)把酒厂的酒带出上海,酒厂的车子一出上海与酒厂刘桧老公谭某联系,把我先垫付的20万元退给我,借条回到安徽本人到酒厂无条件返还给我,刘桧老公谭某同意与刘桧商量,刘桧也同意了,我们就与刘桧老公谭某一起办理所有手续。”庭审中,胡恒雷称该酒在上海至今没有销售掉,现仍由胡恒雷保管。刘桧对胡恒雷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二审查明,胡恒雷提交到一审法院的《事情经过》是由胡恒雷本人陈述,裘某、宋某、肖某在上面签名,但庭审中只有裘某一人作证,该证据系孤证,上诉人刘桧不予认可,而且从裘某一审庭审到庭质证分析,裘某称“以前没有打过欠条,酒在上海销售掉了,他就负责把酒款拿回来,如果没有销售掉,就把钱退给胡恒雷”,并未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如这批酒销售不掉,裘某将酒退给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胡恒雷垫付的酒款”,故二审对胡恒雷提交到一审法院的《事情经过》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桧系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裘某系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的上海代理商。2013年12月11日,裘某带着被上诉人胡恒雷等人一起到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提酒,裘某应付购酒款38.55万元,当时裘某未带酒款,而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不允许欠账,裘某就让被上诉人胡恒雷代为其刷卡垫付20万元,余款18.55万元并由胡恒雷向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桧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南醇酒业刘桧人民币185500元现金。今借人胡恒雷,2013年12月12日”。另查:从胡恒雷在一审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显示购酒客户为裘某。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桧与被上诉人胡恒雷借贷关系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上诉人刘桧与被上诉人胡恒雷借贷关系是胡恒雷为裘某向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购酒时,为裘某垫付酒款而向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桧出具的18.55万元借条并刷卡支付了20万元现金,正因为被上诉人胡恒雷自愿代裘某向刘桧出具18.55万元借条并支付了20万元现金,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才将合计38.55万元白酒交付给了裘某,裘某与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得以履行。虽然胡恒雷在向刘桧出具借条时,刘桧并未实际支付给胡恒雷18.55万元现金,但因为胡恒雷是代裘某垫付酒款,安徽江南醇酒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向裘某交付了等值的货物,上诉人刘桧与被上诉人胡恒雷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胡恒雷有义务向上诉人刘桧偿还18.55万元借款并应承担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刘桧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胡恒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诉人刘桧支付借款人民币18.55万元及利息(以18.55万元为本金从刘桧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恒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 健审判员 迟友林审判员 程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