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谭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谭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人谭海,男,汉族,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以被告人谭海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被告人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海于2014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在兴隆乡后趟子村因故用镰刀将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左眉弓锐器伤致左侧上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海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人无故用镰刀砍伤,造成原告头面部及左手小指受伤、左额部骨折、碎骨片突入眶内脑内、上眼皮脱落、视力下降,经鉴定已构成重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9,091.04元、护理费3,692.06元、住院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32,850.00元、交通费501元、住宿费444元、二次手术费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人谭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邵某某构成重伤二级存有异议,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谭海在抚松县兴隆乡后趟子村,因故用镰刀将本村村民邵某某砍伤致重伤二级(左眉弓锐器伤致左侧上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海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对刑事部分被告人谭海提出的关于对被害人邵某某伤害程度鉴定存有异议的问题。经查,根据抚松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邵某某入院诊断为左眼锐器伤、左提上睑肌损伤、左额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气颅症、左手小指伸肌腱离断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2.g)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谭海对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有异议,并当庭提出对被害人邵某某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当庭要求被告人谭海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被告人谭海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人谭海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对被害人邵某某的伤害程度属重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邵某某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8月25日入住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入院诊断为:左眼锐器伤、左提上睑肌损伤、左额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气颅症、左手小指伸肌腱离断伤。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销医疗费9,091.04元,法医鉴定费380元,住宿费444元、交通费501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一份:证实邵某某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8月25日入住抚松县中医院治疗34天,入院诊断为:左眼锐器伤、左提上睑肌损伤、左额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气颅症、左手小指伸肌腱离断伤。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的事实。2、抚松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邵某某因治疗花销医疗费9,091.04元、法医鉴定费380元的事实。3、住宿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张:证实邵某某因治疗花销住宿费444元、交通费501元的事实。4、抚松县中医院诊断书二份、吉大二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邵某某经抚松县中医院出院诊断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问题,经查,邵某某本次治疗终结后,其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无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人谭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等事实和证据存有异议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被告人谭海虽然对被害人邵某某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邵某某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因治疗伤病花销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邵某某的护理费应为34天×108.59元=3,692.06元、误工费为34天×89.08元=3,028.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4天×100元=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谭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谭海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海应当对被害人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被告人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医疗费9,091.04元、护理费3,692.06元、误工费3,028.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0元、法医鉴定费380元、住宿费444元、交通费501元,总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3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