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佘洪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洪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洪林,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2004年7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监外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执行)。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宁玄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佘洪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4月12日、10月25日,被告人佘洪林先后在本市玄武区火车站附近,趁人不备,窃得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97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洪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佘洪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佘洪林在本市玄武区火车站广场西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张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欧博信牌665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4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佘洪林在本市玄武区火车站广场西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沈某不备,窃得沈某右侧上衣口袋内步步高牌vivox3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3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3、2014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佘洪林在本市玄武区火车站南广场西D4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王某右侧上衣口袋内步步高牌vivoy17w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同年11月26日,佘洪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上述被盗欧博信牌6655型手机一部及步步高牌vivox3t型手机一部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洪林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辨认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佘洪林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佘洪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佘洪林退赔被害人王秋月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