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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甲。委托代理人兰芝寿,清苑县清苑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屈某乙,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被告称,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屈某乙,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2324.3元,原告同意婚生男孩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称婚后购买五菱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屈某甲名下,现价值40000元,被告认可该车现价值40000元,但称该车为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就该车为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定期存款20000元及工资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双方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婚生男孩屈某乙,××××年××月××日出生,距离其满18周岁尚有15年,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计算,小孩抚养费为34132元(9102元×25%×15年),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婚生男孩屈某乙抚养费共计34132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名下有五菱牌汽车一辆,现价值40000元,被告虽主张该车为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名下该五菱牌汽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现由被告使用,应以继续由被告使用为宜,被告给付原告该车折价款20000元;被告称原告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定期存款20000元及工资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0000元的情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41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