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莉,系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临时寄押,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莉、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从深圳一不知姓名的女子手中购得了走私的印度易瑞沙、印度格列卫、印度特罗凯、印度多吉美抗癌药后,于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以“红星医药公司”的名义销售走私的印度易瑞沙、印度格列卫、印度特罗凯、印度多吉美抗癌药,并由其丈夫杨某甲通过“德邦”等快递公司发货给购药者,同时“德邦”等快递公司代收购药款。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用捡到的苏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银行卡号:×××),“圆通”、“德邦”快递公司将代收的药款打入该银行卡。至案发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销售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93263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圆通”物流公司帮其妻子王某某给浙江省杭州市的郭某某发印度易瑞沙(销售金额为1300元)一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销售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94563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道外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理由。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其所销售的涉案药品有别于其他假药,该药确实疗效很好,应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深圳一不知姓名的女子手中能够购得走私的印度易瑞沙、印度格列卫、印度特罗凯、印度多吉美抗癌药。2012年7月份左右,王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以“红星医药公司”的名义销售走私的印度易瑞沙、印度格列卫、印度特罗凯、印度多吉美抗癌药。2013年6月13日,王某某用捡到的苏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银行卡号:×××),同时通过“德邦”等快递公司代收购药款。“圆通”、“德邦”快递公司将代收的药款打入该银行卡。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圆通”物流公司帮其妻子王某某给浙江省杭州市的郭某某邮寄印度易瑞沙(销售金额为1300元)一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杨某甲为其妻子王某某通过“德邦”等快递公司共发货二次给购药者。至案发日,王某某、杨某甲销售假药的金额为932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印度易瑞沙1盒、印度格列卫11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侦察,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杨某甲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王某某的年龄及住址,现实表现一般。杨某甲的年龄及住址,现实表现一般。4、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认定的函:印度易瑞沙、印度格列卫、印度特罗凯、印度多吉美认定为:按假药论处。5、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某以苏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用于易瑞沙等药品的往来款。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郭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卖印度易瑞沙、印度格列卫、印度特罗凯、印度多吉美,是抗肿瘤药品。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同学,王某某以前整过药。2014年10月24日,有个客户要十个易瑞沙、两个多吉美,杨某乙手里没有多吉美,王某某说有,王某某让杨某甲帮郭某某发的两盒多吉美。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和郭某某在网上发帖子销售印度易瑞沙、印度格列卫、印度特罗凯、印度多吉美抗肿瘤药品。2014年10月24日王某某说没有易瑞沙了,李某某给王某某拿了一盒,王某某给了李某某600元钱。有个客户要多吉美,李某某没有货,王某某有,王某某回家取了两盒多吉美,让王某某的丈夫杨某甲去圆通帮着发的。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与杨某甲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开始,王某某从深圳一个不知姓名的人手中购买了印度易瑞沙、印度格列卫、印度特罗凯、印度多吉美抗癌药,通过网上发布广告的方式开始销售。进货是1100元一盒,卖到1500元,一共销售假药9万余元。卖药是她自己干,杨某甲在外面跑车,不经常回家,杨某甲不知道她卖药。2014年10月24日,王某某让杨某甲帮他往圆通快递送过一次药,杨某甲不知道是什么药。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王某某与杨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王某某让杨某甲去圆通帮她送一个快递,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说是假药。杨某甲在外面开车,不经常回家,不知道王某某卖假药,只知道是药,不是道是假药,杨某甲一共帮王某某送了两次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某、杨某甲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系主犯、杨某甲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凤华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