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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金芳与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芳,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张金芳。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刘志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莉莉、单爱君,公司职员。原告张金芳与被告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告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莉莉1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2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芳诉称,2013年8月31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陈华驾驶苏06543**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通二大道通州区先锋镇民平村路口东50米地段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客观存在。2014年3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陈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因该事故,原告严重受伤,造成原告多方面经济损失。经查,苏0654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079.45元。被告陈华辩称,苏0654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若有不足部分,希望原告方能够少要求些。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伤残是否系与肇事车辆相撞所致,是否系其单方事故所致。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部分损失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陈华(持G证)驾驶苏06543**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经金通二大道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民平村路口东50米地段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张金芳驾驶的南通578188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金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由于事发时双方是否发生碰撞、碰擦无法查实,交警部门未对事故成因及责任作出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当日进行清创缝合+左足踇趾近、远节趾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术+VSD覆盖术,2013年9月6日行左足扩创+负压引流护创材料覆盖术。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4201.5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华驾驶不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判定被告陈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作出(2014)通山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4264.08元。2014年11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张金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左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金芳需休息36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0654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残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休息、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要求审查原告的伤残系与苏06543**变型拖拉机碰撞所致,还是原告单方事故所致。本院已在(2014)通山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陈华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因左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伤情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与案涉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相关休息、护理期限过长,申请对休息、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咨询法医后认为,根据原告2014年6月7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摄片显示,原告骨折线仍可见,骨折延期愈合,可见原告在伤后9个月多复查时骨折尚未愈合,鉴定机构出具原告需休息360天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作出,并无不妥,护理及休息期限均在合理范围,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不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722.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1498.70元,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鱼跃坐厕椅296元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赔偿,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02.70元,另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4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误工费按照69.48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即原告需休息36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5012.8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人/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可70元/人/天,本院考虑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采信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意见,护理费按照70元/人/天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即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600元(60×2×70+60×70)。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足额有效票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等期间必有交通费支出,衡情原告治疗、复查等情况,交通费8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公安部门确认,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再进行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12491.50元,其中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进行分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驾驶不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原告已另案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外,原告尚有以下损失:医疗费12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012.8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元,合计110931.5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中,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012.8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元,合计107784.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2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146.70元,由被告陈华按责赔偿70%,即2202.6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7784.80元。二、被告陈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责赔偿原告张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02.69元。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陈华负担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43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涯天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