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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文涛与韩凤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涛,韩凤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杨文涛。被告:韩凤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涛与被告韩凤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涛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曹雪芹西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辣品尚门前路段时,被告韩凤喜驾驶冀B×××××号小轿车撞在我的小轿车尾部,并使原告的小轿车撞击到前面的冀B×××××号小汽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被告韩凤喜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韩凤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7291.00元,开支价格认证费515元,开支交通费6000元,合计23806元。被告韩凤喜的冀B×××××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06元。原告杨文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提交被告韩凤喜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及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情况。3、提交原告杨文涛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号小轿车车主系原告杨文涛。4、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认证费票一张、维修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损失。5、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代步费损失。被告韩凤喜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驾驶员驾驶证照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保险合同期限的交通损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损应提供充证据及修车的具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原告自己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并且不真实,并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予支持。认证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修车费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车损,并与评估价格一致,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辣品尚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韩凤喜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又与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验认定,被告韩凤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为车损17291元,支出认证费515元。后原告对冀B×××××号小轿车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7291元。被告韩凤喜系冀B×××××号小轿车车主、司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韩凤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韩凤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凤喜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代步费,根据原告车辆修理时间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6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291元、认证费515元、代步费600元,合计损失18406元,由被告韩凤喜赔偿。因被告韩凤喜为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原告以上损失的车损和认证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冀B×××××号小轿车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韩凤喜赔偿。(、、、不空字)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韩凤喜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涛各项损失178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凤喜赔偿原告杨文涛代步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文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韩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子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