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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权某某、屈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9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华泰现代圣达菲越野车流窜至凤翔县境内在凤翔高速路口中石化凤翔加油���站院内东侧盗窃被害人吕某某货车油箱内柴油210升(价值1500元),继而又在该院内西侧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水泥罐车油箱内柴油180升(价值1285元)。2、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华泰现代圣达菲越野车流窜至凤翔县境内在凤翔县横水镇西宝北线117公里西100米处路边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货车油箱内柴油300升(价值2082元)。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华泰现代圣达菲越野车流窜至凤翔县境内在凤翔县城南宝马加油站内盗窃被害人侯某甲货车内柴油120升(价值833元),继而又在加油站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装载机车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388元)。综上,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盗窃柴油价值总计7088元,后将所盗柴油以每200升1000元的价格全部销赃于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破案后,被告人屈某某退缴赃款7088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5000元,侦查机关现场扣押屈某某、权某某所盗柴油9桶(1800升)变卖款7500元予以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柴油,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权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承认盗窃柴油的犯意是其提起,并纠集屈某某进行盗窃。被告人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陈述盗窃柴油的犯意是权某某提起。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陈述其收购柴油都是与权某某联系,价格也是与权某某商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华泰现代圣达菲越野车流窜至凤翔县境内,在凤翔高速路口中石化凤翔加油二站院内东侧盗窃被害人吕某某货车油箱内柴油210升(价值1500元),继而又在该院内西侧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水泥罐车油箱内柴油180升(价值1285元)。2、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华泰现代圣达菲越野车流窜至凤翔县境内,在凤翔县横水镇西宝北线117公里西100米处路边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车油箱内柴油300升(价值2082元)。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华泰现代圣达菲越野车流窜至凤翔县境内,在凤翔县城南宝马加油站内盗窃被害人侯某甲货车内柴油120升(价值833元),继而又在加油站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装载机车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388元)。综上,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盗窃柴油价值总计7088元,后将所盗柴油以每200升1000元的价格全部销赃于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平分。破案后,被告人屈某某退缴赃款7088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5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侯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其司机吕某某停放在凤翔县宝马加油站站内南边围墙边的解放牌三桥大货车油箱内120升柴油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凌晨三点半左右,其司机停放在其家门口的货车油箱内300升柴油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其停放在凤翔县宝马加油站站内南边围墙边的大货车油箱内200升柴油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侯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其停放在凤翔县凤陈路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西侧的大货车油箱内150升柴油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其停放在凤翔县凤陈路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西侧的大货车油箱内210升柴油被盗的事实。8、抓捕现场视频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凌晨7时许,民警��伏在高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时,对现场进行拍摄视频固定证据,并由权某某对作案车辆、工具等予以指认的事实。9、物证工程机械泵一台、假发套一顶、太阳帽一顶、手电一个、汽车牌照9个、管钳一个、起子一把、小剪钳一把、钳子一把、尖嘴钳子一把、修树剪刀一个、自制T形改锥一把,活动扳手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0、扣押清单,证实凤翔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4年12月9日扣押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5000.00元;2014年9月24日从权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陕DF62**的黑色圣达菲越野车一辆、柴油9桶(每桶200升)、工程机械加油泵一台、黑色假发套一个、灰色太阳帽一个、红色手电筒一个、白色存储柴油塑料桶3个(其中容积300升1个、容积150升2个);2014年9月25日从屈某某处扣押车牌9个:陕VSX1**两个、陕EA92**两个、陕AH17**两个、陕DR10**两个、陕A21T**一个;蓝色管钳一把、红色/黄色起子各一把、绿黄色小剪钳一把、红色钳子一把、黄黑色尖嘴钳子一把、红黑色修树剪刀一把、黑色自制T型改锥一把、银色活动扳手两把、银色套管一把。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号***于2014年9月份被手机号***被叫信息等情况的事实。12、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屈某某对其伙同权某某盗窃作案时所使用假车牌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2)被告人权某某对其伙同屈某某盗窃作案时所使用泵油系统、汽车及其使用的黑色假发套、帽子进行指认;(3)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分别对其二人用来存储所盗柴油的三个白色塑料桶进行指认;(4)证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权某某租赁汽车时所使用驾照、身���证经指认与其提供复印件一致,权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事实;(5)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分别对销赃人员王某某进行指认;(6)证人高某某分别依次对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进行辨认;(7)被告人权某某、屈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8)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依次对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进行辨认。13、视听资料,证实抓捕被告人屈某某、权某某的现场情况,及其存储被盗柴油现场、作案车辆、作案工具等情况的事实。14、泾阳县兴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租赁公司手续合法的事实。1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权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租赁车牌号为陕DF62**的黑色圣达菲轿车的事实。16、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凤翔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将扣押的车牌号为陕DF62**的黑色圣达菲轿车发还租赁公司,并由车主黄某某领回的事实。1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宝鸡凤翔石油分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0#柴油于2014年8月18日至9月15日期间的价格为7.14元/升,9月16日至9月29日期间的价格为6.94元/升的事实。18、凤翔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二名盗窃被告人交待其持续盗窃作案共计21起,经侦查后因无法找到大部分被害人,最终查证落实起诉意见书载明的5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屈某某二人存储柴油租赁地的房东高某某经多方查找无果,现去向不明的事实。19、追缴被盗柴油处理情况说明,证实凤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因从现场追缴柴油1900升不便于储存,而将其整体出售后得款7500元,作为非法所得随���移送的事实。20、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渭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权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科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2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权某某说要租其院子放油桶存储柴油,一个月给其1000元房租,从9月9日开始权某某和一个胖子开始在其院子存储柴油,后权某某告诉其柴油是偷的,让其不要告诉别人的事实。2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一个瘦男子找到其家租院子放油桶存储柴油,具体房租由其丈夫高某某与该瘦男子商定,期间其感觉该男子存储的柴油来路不正,但具体怎么回事其并不清楚的事实。2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权某某在其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圣达菲越野车的事实。24、被告人��某某、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柴油,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在盗窃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屈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二罪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的7日。)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三、作案工具工程机械泵一台、假发套一顶、太阳帽一顶、手电一个、汽车牌照9个、管钳一个、起子一把、小剪钳一把、钳子一把、尖嘴钳子一把、修树剪刀一个、自制T形改锥一把,活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由凤翔县公安局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