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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与秦远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秦远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岸大道2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558-9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宁,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亚利,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远征,住合川区。上诉人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远征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7248号民事裁定,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胡敬主审)审查了本案。经审查,秦远征因与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617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秦远征相关待遇及费用共计112088.90元。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案号:(2014)合法民初字第0629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现已生效。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秦远征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由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617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系秦远征自身原因未能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并且秦远征已自愿书面承诺自担该不利后果,放弃向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权利,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秦远征主张的法律责任。原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秦远征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合计112088.9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617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再次起诉,不应受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秦远征的起诉。诉讼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6294号案件对传票的送达处理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仅能适用于原告“申请撤诉”情形而非“按撤诉处理”情形。被上诉人秦远征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6294号案件已裁定按撤诉处理,且该裁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民事案件按撤诉处理,和裁定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法律后果一致。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6294号案件的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7248号民事裁定。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