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歪嘴”,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05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同年12月1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期间2005年4月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一百元,同年10月13日因殴打他人行为又被德清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拾日。2008年7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4月1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同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4年1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0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容留张某甲、嵇某甲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南舍16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中旬某晚,被告人沈某容留张某甲、嵇某甲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南舍16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某晚,被告人沈某容留王某、张某乙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南舍16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某晚,被告人沈某容留王某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南舍16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7月初某晚,被告人沈某容留张某甲、嵇某甲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南舍16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容留王某、钱某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南舍16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嵇某甲、张某甲、王某、张某乙、钱某、嵇某乙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沈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