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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天硕与刘大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硕,刘大虎,石凤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395号原告孙天硕,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刘大虎(兼被告石凤瑞之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2月6日出生。被告石凤瑞,男,1965年6月7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三环中路55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原告孙天硕与被告刘大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硕、被告刘大虎(兼被告石凤瑞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硕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耿庄路口东,被告刘大虎驾驶车牌号为京GL83**小客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大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3.44元、误工费3343.51元、交通费115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快递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的不同意赔偿,维修费无异议,交通费需要有票据,与诊疗相关的认可,误工费过高,证据不足,快递费因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刘大虎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耿庄路口东,刘大虎驾驶车牌号为京GL83**小客车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孙天硕撞到,造成孙天硕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刘大虎负全部责任,孙天硕无责任。孙天硕受伤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踝外伤、右小腿外伤,医生建议休息十三天。孙天硕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职员,日平均工资为149.75元。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3.4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15元、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58.44元。另查,京GL83**小客车所有人为石凤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司机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阐述如下: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20天,根据误工证明计算其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乘车发票计算为115元;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此次事故损坏,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快递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孙天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大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