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湘潭市湘互电器有限公司与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湘互电器有限公司,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湘潭市湘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姜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纬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庆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湘潭市湘互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当由我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湘潭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湘潭市湘互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本市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91721元,未超过400万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