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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金某、管某甲与管明桥、管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管某甲,管明桥,管某乙,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金某。原告:管某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管明桥。被告:管某乙。委托代理人:管明桥,系被告管某乙之子。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管明桥,系被告邱某之子。原告金某、管某甲与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管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管明桥、被告邱某、被告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管明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办案人员变动,本案由审判员沈宇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国平、许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管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管明桥、被告邱某、被告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管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管某甲起诉称:原告金某与被告管明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原告管某甲,2006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管某甲由原告金某抚养教育。后因征地拆迁,原、被告原家庭共有住房被拆除。2007年7月5日,被告管明桥作为家庭代表与杭州良渚经济园发展有限公司���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因建设需要,在管家塘村进行房屋拆迁,家庭现有常住人口5人。2008年6月,原、被告按管家塘村规划在管家塘农居点共同建造了三间五层楼房即涉案房屋,后原、被告均居住于内。二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处理,后被判令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现由于被告管明桥经常以锁门等方式拒绝原告金某使用涉案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管家塘社区管家塘新苑7号的共有房屋(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共五层)中的五分之二(计面积220平方米)即一楼一间、二至五楼各一间房屋归二原告使用,后楼梯及外通道共有;二、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腾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管家塘社区管家塘新苑7号内共计220平方米的房��并交付二原告;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某、管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二份额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某与被告管明桥于2006年4月24日离婚、并对原房屋进行分割的事实。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农居房建造农户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房屋被征用并且与三被告为一户一并被安置的事实。4.证明、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用地面积110平方米的五层房屋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一楼三间营业房被被告管明桥出租给王朝康,期限从2010年12月至2016年11月,年租金40000元,被告管明桥已收到240000元租金的事实。��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共同答辩称: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建房情况属实。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建房款及装修款均系三被告出资,家里的水电等日常开销经费也系被告管明桥负担,二原告并没有出资,因此,二原告有权分得的份额系地基的五分之二,而不是房屋的五分之二,不同意分割房屋给二原告,如果要分割五分之二的房屋归二原告,二原告需补偿五分之二的房屋价值给三被告。另外,涉案房屋是两户为一体的房屋,房屋的水表、电表、气表都是以被告管明桥的名义办理的,与二原告无关。被告管明桥已经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原告金某拆迁补偿款100000元。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地基价值25800元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管明桥与原告金某离��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三被告出资建造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金某与户主系非亲属关系的事实。5.存折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水电费系由被告管明桥支付的事实。6.被拆迁房屋评估明细表、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装潢评估明细表、协议书、收条、余杭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离婚时分给原告金某的房屋补偿款价值。原告金某、管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只确认了房屋份额,没有涉及二原告应支付相应建房款的内容;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农居房建造农户清单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当初自己放弃了单独立户的权利;对证据4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二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管明桥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与二原告无关,而且目前只收取了三年半的租金140000元,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三被告对证据5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的收条系复印件,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金某、管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地基的价值为258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管明桥已经将该款项交付给管家塘社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房屋现状,不能证明建���出资人系三被告,实际房屋建造款来源于旧房拆迁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非亲属的原因是原告金某与被告管明桥已经离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的水电费主要是三被告自己使用产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金某在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因拆迁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被告管明桥领取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审核,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5,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水电费由被告管明桥支付未提出异议,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该证据书面记载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某与管明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管某甲,2006年4月2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管某乙、邱某系管明桥的父母。2010年11月30日,本院以(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某、管某甲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村管家塘新苑7号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根据现场勘察,涉案争议房屋为三间四层半楼房,审批用地面积110平方米。一楼共三间,其中西面一间北半间为楼梯间,其余二间半现出租给案外第三人开设杭州华联超市。二楼最南面有一条走廊,走廊正对二楼大门,进入大门后,自东向西分别为东南卧室一间(目前由管明桥居住),东北卧室一间(目前由金某居住),两个卧室中间有一个共用卫生间;中南餐厅一间,中北卧室一间(目前由管某甲居住);西南客厅一间,西北厨房一间。三楼南面有三个房间,北面有两个房间,其中南面西面一间目前由管某乙、邱某居住。四楼结构与三楼一致。顶楼南面有两个房间,东面有一个房间,因顶楼屋顶含斜面设计,实际可使用面积较三、四楼小。以上房屋除二楼整层和三楼管某乙、邱某居住的房间外,其余房屋现用于出租。房屋共有南北两个楼梯,其中南面系两户共用的可通往各自二楼的楼梯,北面楼梯从一楼通往顶楼。另外,房屋一楼南面存在部分自行搭建的简易房屋,该部分未经过审批建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为,本院(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金某、管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其也应当享有相应份额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考虑到房屋本身的结构特征,如果按照当事人持有的份额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的精确分割客观上存在困难,但是原告金某、管某甲已明确表示,为了便于分割居住,其愿意在份额上做适当让步,可不必严格按照其���持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分割。为了便利当事人生活、减少摩擦,且最大程度保留房屋结构的完整性,并考虑当事人调解时的意愿,本院认为应尽量整层分割为宜,故将涉案房屋的四层及顶层分割给原告金某、管某甲共同使用,因顶层结构的特殊性导致实际使用面积较少,宜将一楼西面一间(不含北面楼梯间)也给分给二原告共同使用。一楼如需要分隔产生相关费用,原告金某、管某甲自愿负担。按照上述分割方案,由原告金某、管某甲使用的房屋目前并非由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占有使用,故对原告金某、管某甲要求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提出的要求原告金某、管某甲补偿五分之二的房屋价值的问题,因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在本院释明后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仅作为抗辩,被告管��桥、管某乙、邱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管家塘社区管家塘新苑7号的房屋,一楼西面一间(不含北面楼梯间)、四楼、顶楼整层归原告金某、管某甲共同使用,北面楼梯由原告金某、管某甲、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共同使用,其余房屋归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金某、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金某、管某甲共同负担2900元,被告管明桥、管某乙、邱某共同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