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安超与李德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超,李德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安超,男,汉族,1953年11月28日生,农民,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八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光,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生,靖宇县职工,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安超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超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0日15时,李德光领着三个人到陈安超的住处后,打了陈安超的爱人崔霞一个嘴巴,当陈安超上前讲理时,李德光对陈安超拳脚相加,将陈安超的头部、右肘部、右髋部打伤。因李德光拒绝赔偿陈安超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德光赔偿陈安超医药费2153.5元、诊疗费420元、挂号费2元、误工费2104.44元(26天×80.94元/天)、护理费965.92元(8天×120.74元/天)、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6045.86元。李德光一审辩称:陈安超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完全相符。2012年10月10日李德光领人到陈安超的住处后,只打了陈安超的爱人崔霞一个嘴巴子,没有打陈安超,陈安超所受伤害与李德光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李德光不是本案健康权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对医药费、诊疗费、挂号费数额无异议,但陈安超的治疗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李德光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安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李德光领人到陈安超的住处双方发生争吵,后李德光打了陈安超的妻子崔霞一个嘴巴子。2012年10月10日陈安超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做CT与X光检查,花费检查费422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8日,陈安超在靖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头部外伤,右肘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153.5元。陈安超的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安超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德光侵害了陈安超的健康权,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陈安超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安超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安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陈安超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陈安超负担。”陈安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陈安超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德光侵害陈安超的健康权,陈安超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陈安超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陈安超被打伤的时间只有李德光领着三个人到陈安超的家中,很明显陈安超的伤害是李德光侵权造成的。陈安超及崔霞的讲述均能证明李德光在2012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打伤陈安超的客观事实,证人邱某某证实其知道陈安超被打伤立即赶到濛江乡派出所,然后打车将陈安超送到医院的事实。从公安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旭光是知道陈安超被李德光打伤。本案系侵权案件,依法应由李德光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陈安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支持陈安超的请求。李德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陈安超夫妇恶意阻挠李德光带买房人看房子,并辱骂撕扯李德光,李德光在情急之下打了崔霞一巴掌,李德光对于打了崔霞一巴掌这一事实没有隐瞒,派出所也因此对李德光进行了行政处罚。至于陈安超主张的因李德光殴打导致受伤、伤残的结果,通过当日在场的证人、医疗机构的治疗记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一审法院事实调查,能够证明李德光不仅没有殴打陈安超,反而陈安超无理阻挠、恶人告状以达到讹人钱财、占人房产之目的。二、陈安超上诉主张法律依据适用不当。共同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权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因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为了保护受到损害人的利益而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显然陈安超提出的法律依据根本不能作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既然陈安超主张李德光侵犯其人身健康权,并发生了受伤并伤残的损害结果,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陈安超应首先对侵权事实、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等证据主张加以举证证明。因为陈安超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德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安超主张其受伤是李德光造成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陈安超出示的公安机关证明仅证实因李德光殴打陈安超的事实不清,未对李德光进行处罚,而仅对李德光殴打崔霞一事进行了治安处罚。陈安超出示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0日到医院治疗,但并不足以证明其身上的伤是李德光殴打造成的,据此陈安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安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安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