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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袁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亮,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临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袁亮随身携带铁撬一把,窜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阳城村中境95号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处,潜入卧室内,撬开木桌抽屉,盗走抽屉内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亮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铁撬1把。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2013)荔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刑释字(2012)第3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亮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亮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三、作案工具铁撬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