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邢健与阎金德、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健,阎金德,司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邢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业军,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金德。被告:司志强。原告邢健与被告阎金德、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业军,被告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金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健诉称,自2013年9月起,被告阎金德分多次由被告司志强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时间、利息和担保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阎金德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并要求被告司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金德未答辩。被告司志强辩称,据借款人阎金德讲,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是分好几次借的,而且现在已经还了100000元,其中被告替阎金德还了60000元;借款中有部分款项是阎金德向原告购车原告直接从借款中扣除了车钱;阎金德还通过原告向别人偿还了50000元借款,所以现在的欠款总额应该是3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阎金德分三次从原告邢健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上述200000元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阎金德。2014年2月26日,被告阎金德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邢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为月息3%,本金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司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原、被告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司志强替被告阎金德偿还了60000元。另查明,被告阎金德还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200000元借款原告同样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阎金德。2014年7月25日,被告阎金德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邢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的借条一份。被告司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阎金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为月息3%,被告司志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二份、银行存折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邢健诉称被告阎金德欠其借款400000元,庭审过程中又认可被告司志强替阎金德偿还了60000元,故被告阎金德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340000元。被告司志强虽辩称被告阎金德已经偿还了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司志强还对第二笔2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辩称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日期。但其对被告阎金德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尚欠原告3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阎金德确实尚欠原告借款。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该欠款数额确为3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阎金德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第一笔借款140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利息应为32246元;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利息应为28426元。综上,被告阎金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06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司志强承诺为被告阎金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依法可以向借款人阎金德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金德偿还原告邢健借款340000元;二、被告阎金德支付原告邢健利息60672元;上述二项共计400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司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可以向被告阎金德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邢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阎金德、司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