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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周华珍、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周华珍,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负责人卢远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宏,该行职员。被告周华珍,无业。被告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芳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被告周华珍、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因被告周华珍、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珍、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称,原告因信用卡纠纷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781125元及利息,被告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华珍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97790元,剩余16665元因分期尚未到期故原告未起诉。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所有欠款均已到期,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华珍偿还信用卡本金16665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珍、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及章程,证明被告周华珍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2、(2013)泉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华珍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其使用后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8月3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781125元;同时证明被告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华珍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被告欠息系统截图两张,证明被告周华珍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97790元,减去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金额,即为本案诉请。4、用卡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华珍的用卡情况,其在起诉后未偿还任何款项。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周华珍持被告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至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通过审批后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被告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从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周华珍使用牡丹贷记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珍取得该卡后进行消费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因其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华珍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8月31日所欠信用卡本金78112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剩余本金16665元因分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3年11月7日,该信用卡所有分期款项均已到期,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华珍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周华珍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目前,被告周华珍所有分期款项均已到期,对原告在生效判决中未主张的本息,其仍应继续偿还,被告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向原告偿付欠款后,依法可向被告周华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本金1666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均以16665元为基数,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585元,合计805元,由被告周华珍、徐州广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人民陪审员  曹彭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