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黄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黄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乳名七十,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乳名张衡,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在中捷晶牛化工南“中铁物流”院内,盗窃刘某驾驶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50升,价值344元,销售给夏某。2、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在中捷晶牛化工南“中铁物流”院内,盗窃张某驾驶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50升,价值344元,分别销售给夏某、姚瑞金(另处)各25升。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夏某在中捷晶牛化工南“中铁物流”院内,盗窃刘某驾驶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50升,价值344元,分别销售给夏某、姚瑞金(另处)各25升。4、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在黄骅市沙胡同村附近的“静海物流货运中心货场”院内,盗窃张某驾驶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50升,价值344元,分别销售给夏某、姚瑞金(另处)各25升。5、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在中捷十六队东工地,盗窃张某驾驶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1032元,分别销售给夏某50升、姚瑞金(另处)75升上述事实��告人刘某、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的供述、姚瑞金、李清江、田金营的陈述、于海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合伙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刘某参与盗窃价值2408元,张某、夏某参与盗窃价值2064元,三被告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夏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共同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八百元。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