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2015)江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广西宁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菲格拉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昊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菲格拉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广西宁昊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7号国际经贸大厦22层G座。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菲格拉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映山街67号福德第1栋8-7室。法定代表人成华忠,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广西宁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昊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菲格拉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格拉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昊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与被告菲格拉慕公司签订了6份《白糖购销合同》,被告菲格拉慕公司向其购买3500吨白糖,其已完成3500吨白糖的交货,但被告尚欠其货款3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菲格拉慕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2738.63元。被告菲格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住所地在柳州市城中区、合同履行地在柳州市柳北区为由,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未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财产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可经协商达成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在本案原告宁昊公司(甲方)与被告菲格拉慕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6份《白糖购销合同》中,均在第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管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白糖购销合同》的甲方即本案原告宁昊公司所在地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7号国际经贸大厦22层G座,该地点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柳州市菲格拉慕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州市菲格拉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瑾审 判 员 苏建湘代理审判员 潘心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