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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7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郁光借款合同纠纷2014执73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郁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736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艳平、王娟丽,均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郁光,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南路**号***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郁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郁光应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9224.27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截止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24036.03元、复利2353.61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律师费500元、受理费4580元,公告费2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依法往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南路16号505房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居住在此地。另上述房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365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韶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