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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书同,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书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两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烈山区青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烈山区烈山镇宁山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10月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0月2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蔡书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赵某某证言;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北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淮北市朝阳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