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武。被告:罗某,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2002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叶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叶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原、被告异国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叶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xxxxxx号结婚证的事实。3、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叶某乙、叶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叶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叶某丙的事实。4、(2014)丽青万民初字第xx号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x月1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xxxxxx号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叶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叶某丙。2009年,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x月1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首先应尊重婚生子叶某乙希望跟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其次考虑到被告已做绝育手术的身体情况,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叶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身在国外,不能直接抚养婚生女叶某丙,但被告父亲明确表示其愿意代被告抚养叶某丙,所以婚生女叶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叶某丙的抚养义务较婚生子叶某乙重,故应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女叶某丙由被告罗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罗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金豪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