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升与被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升,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4号原告方升,男。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升与被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亮,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农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升诉称,1992年,原告的父亲方家红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分别向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龙信用社(简称“东龙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交东龙信用社保管。2014年5月中旬,原告父亲病重,原告为了取回父亲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与东龙信用社协商,东龙信用社同意原告代偿还其父亲负担保责任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即可领回上述二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照东龙信用社要求,代为偿还方大蛮在该社的贷款二笔,1992年1月12日贷款30000元一笔,该笔贷款东龙信用社同意不计利息,原告仅还本金30000元即可;1992年1月13日贷款30000元一笔,该笔贷款东龙信用社要求计利息10000元,原告还本金、利息共计40000元。原告还款后,东龙信用社向原告退回了登记在父亲方家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一份载明为“贵县贵城镇铁路西岭306号门牌方大蛮”的《房产登记收件收据》,但并没有退回登记在原告父亲方家红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因对情况不了解提出疑问,但东龙信用社工作人员坚称如此,没有办法。原告父亲方家红因病于2014年6月24日去世,原告无法再通过父亲了解相关情况,整理父亲遗物时,经详细核对方知东龙信用社交回《房产登记收件收据》并不是原告父亲的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经了解才知道父亲方家红为朋友黄某向东龙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房屋产权证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已经偿还东龙信用社。当时,东龙信用社以原告父亲方家红用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的另外一笔方大蛮30000元贷款尚未归还为由没有将房屋产权证还给原告父亲方家红。为查明事实,原告到东龙信用社调查,通过《东龙信用社代保管及抵押有价物登记簿》得知,方大蛮于1992年1月12日向东龙信用社贷款30000元,是用原告父亲方家红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该笔贷款原告已代为归还本金30000元,东龙信用社退还原告父亲的土地使用权证,这是正确的;方大蛮于1993年1月13日向东龙信用社贷款数额30000元,用方大蛮自有的位于贵县贵城镇小铁路西街306号房产作为担保,原告父亲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东龙信用社要求原告代为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0000元,东龙信用社交给原告的是方大蛮的《房产登记收件收据》这是没有理由的,是错误的。知道这些情况后,原告多次要求东龙信用社返还错误代方大蛮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40000元,但东龙信用社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东龙信用社拒绝返还原告4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因东龙信用社作为被告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用社辩称,本案涉及的二笔以方大蛮为借款人的贷款,其中一笔由原告父亲方家红提供自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另一笔由方大蛮以自有房屋提供担保。虽然原告父亲方家红只担保其中一笔贷款,但也足以证明原告一家人与方大蛮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由于上述二笔贷款年长日久,被告不断向原告父亲和方大蛮催收,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还款。2014年4月份,原告的叔父方家兴找到信贷员韦大江,提出还清方大蛮二笔贷款本金,则退回方家红和方大蛮用于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登记收件收据等权利证书的请求。2014年5月,被告经与原告一家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代为归还方大蛮二笔贷款,被告仅收回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代为归还方大蛮贷款本息共70000元,被告将用于方大蛮贷款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登记收件收据等权利证退回给原告,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自愿代为归还二笔借款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65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时隔半年多才提出异议,显属出尔反尔。本案涉及的二笔贷款年长日久,所欠利息已达170000多元。根据还款前双方协商的意见:二笔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3190元,原告同意代还二笔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情况下,免除大部分利息,故双方的协议没有显失公平。原告代为归还二笔贷款时,其父亲方家红尚未去世,原告对二笔贷款的相关情况应当有足够了解。原告及其父亲是基于与方大蛮的特殊关系,并获得大部分利息减免的前提下同意代方大蛮还款,这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能发生重大误解。被告为结清贷款,并充分考虑到借款人、担保人的实际经济困难,采取了协商、减免大部分利息的方式处理二笔贷款,已经仁至义尽,被告为此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被告何来不当得利?原告并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原告不仅获得减免大部分利息,并收回其父亲和方大蛮用于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登记收件收据等权利证书,原告有权以其代为还款的事实和证据向受益人追偿,不至遭受经济损失。另原告提到其父亲以自己的房产证为黄某担保借款,因该笔借款尚未还清,因此被告不能将房产证退回。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升是方家红的儿子。1992年1月12日,方大蛮向东龙信用社借款30000元,方家红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抵押担保;1992年1月13日,方大蛮再次向东龙信用社借款30000元,方大蛮用其名下的房产登记收件收据提供抵押担保。之后,上述二笔贷款均没有还本付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方大蛮尚欠被告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0000多元。2014年5月30日,方家红委托原告方升到被告信用社办理归还方大蛮贷款的相关手续,言明归还贷款后,原告方升领回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登记收件收据。当日,原告方升分别付给信用社30000元、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支付利息),用于偿还方大蛮于1992年1月12日、13日的二笔借款本息,原告方升从被告信用社处领回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登记收件收据。2015年1月6日,原告具状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东龙信用社系被告信用社的二级机构。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收贷收息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收件收据、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委托书、电脑咨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是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本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亦即当事人给付财产利益给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目的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履行义务而为给付,则从该给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据的,不为不当得利。在本案中,判断被告信用社收取原告交付的70000元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受其父亲方家红委托代方大蛮偿还欠被告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原告给付被告贵港信用社的70000元是作为代方大蛮偿还借款本息,而方大蛮确实欠被告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0000多元,则被告信用社因该给付所取得70000元就是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诉讼中主张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方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