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城镇居民。被告宋某乙,农民。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00年11月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3.5元。但由于近年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原定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于1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8556元。被告宋某乙辩称,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能力,每年只能负担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于2000年经本院大水泊法庭主持调解离婚,之后原告随其母王某共同居住在威海市文登区某街×号×单元×室,就读于某中学初四。目前原告之母王某未再婚,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婚生女(现年7岁)。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2011)文高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3.5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于1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8556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被摩托车碰到左臂挂倒),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成诉,本院(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城镇地区就学读书,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一年收入大约为2万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城镇读书,故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每年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对被告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丛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