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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汪卫标与何红卫、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标,何红卫,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叶卫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5号原告:汪卫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立东。被告:何红卫。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卫锋。被告:XX。被告:叶卫锋。原告汪卫标与被告何红卫、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叶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卫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东、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何红卫因工程建设发展发生周转资金短缺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等,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叶卫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红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算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叶卫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卫锋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何红卫、XX未作答辩。被告何红卫、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叶卫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红卫、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卫锋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汪卫标与被告何红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红卫因工程建设发生的周转资金短缺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2月7日一次性归还,到期未归还本息,借款利息加收50%。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叶卫锋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付清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之时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何红卫交付700000元,被告何红卫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汪卫标柒拾万元整人民币,用于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垫资收到日期2013.1.7日何红卫”。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红卫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何红卫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红卫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算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该利率正好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为155866.6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红卫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调整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叶卫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至全部付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被告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被告何红卫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何红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汪卫标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586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叶卫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5元,依法减半收取701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7.50元,由被告何红卫、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叶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