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景宝与郭本亭、郭连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本亭,郭连爱,张景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本亭。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爱,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宝。委托代理人齐立军,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本亭、郭连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本亭、郭连爱的诉讼代理人任月红以及被上诉人张景宝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惠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惠劳仲案字25号裁决书,确定了张景宝与辛店建亭木块厂之间(法定代表人郭本亭)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惠劳仲案字第3号裁决书,由辛店建亭木块厂向张景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8855元,两份裁决书均已生效。郭本亭在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过临时营业执照,但未进行字号名称登记,辛店建亭木块厂实为郭本亭个人经营。(2009)惠劳仲案字25号裁决书已经确定了张景宝与辛店建亭木块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景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景宝对郭本亭、郭连爱的起诉。宣判后,郭本亭、郭连爱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且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裁定的“本院认为”内容没有经过审理质证,作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被告的答辩,更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书写主体为“郭本亭,农民”,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是明知郭本亭与辛店建亭木块厂没有任何关系的,更不是什么法定代表人,是一审法院故意滥用职权用其公权利强加给上诉人一个法定代表人做,以便达到自己推卸责任的目的。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中有关“辛店建亭木块厂(法定代表人郭本亭)辛店建亭木块厂实为郭本亭个人经营。”的认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该内容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2010)滨中民四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张景宝没有证据证明郭本亭是辛店乡建亭木块厂的厂长”相矛盾。该终审裁定书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已经提交,但是一审法院竟然熟视无睹,作出了错的离谱的本院认为内容。一审裁定明显是为了将两上诉人及夫妻财产卷入到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去,无视事实和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部分认定应当予以纠正删除。一审裁定没有说明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导致裁定结果正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整个本院认为中一直涉及“辛店建亭木块厂”,并最终用一句“(2009)惠劳仲案字25号裁决已经确定了张景宝与辛店建亭木块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景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那么,辛店建亭木块厂作为一个第三方主体出现,则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该第三方主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辛店建亭木块厂与上诉人郭本亭存在关系,则应当先就这一先置认定进行审理查明,但是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审理调查,剥夺了两上诉人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用虚假事实作出程序裁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审理裁决方式,二审法院应当彻底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正确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景宝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惠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其与辛店建亭木块厂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又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惠劳仲案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由辛店建亭木块厂向张景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8855元。该两份裁决书均已生效,张景宝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张景宝就同一事实另行主张权利,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原审法院引用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的相关内容并无不妥,且就上诉人郭本亭开办木块厂事宜,郭本亭在向惠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陈述时,自认曾经在辛店乡办理过几次临时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裁定书是程序性处理,并不是涉及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李添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