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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与朱合生宋学峰宋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朱合生,宋学峰,宋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金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郊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姜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朱合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宋学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宋宁宁,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封新区支行)诉被告朱合生、宋学峰、宋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24日上午十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行开封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合生、宋学峰、宋宁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方的借款申请及联保承诺书,2009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额度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详见合同)。2009年5月11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详见借款凭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曾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朱合生尚有14763.6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根据规定,第一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责任,第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合生偿还借款14763.68元及利息;2、被告宋学峰、宋宁宁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朱合生、宋学峰、宋宁宁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朱合生因养殖需要,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要求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宋宁宁。2009年4月30日,朱合生、宋学峰、宋宁宁向原告提交三人均签名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一张。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合生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各方约定:“1、在人民币叁万元借款额度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整;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朱合生以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宋学峰、宋宁宁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字按印。借款凭证显示,交易类型为自主循环贷款放款,户名朱合生,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贷款日期2009年5月11日,到期日期2010年5月10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利率为7.43400%,超期利率为11.15100%,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学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宋学峰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763.68元及利息10129.52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朱合生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合生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朱合生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63.68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宋学峰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对被告朱合生欠款本金30000元,签字确认;2012年4月30日被告宋学峰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对被告朱合生欠款本金24000元,签字确认;2014年4月14日被告宋学峰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对被告朱合生欠款本金14763.68元,签字确认。2010年5月17日被告宋宁宁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对被告朱合生欠款本金30000元,签字确认;2012年4月30日被告宋宁宁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对被告朱合生欠款本金24000元,签字确认;2014年4月14日被告宋宁宁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对被告朱合生欠款本金14763.68元,签字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郊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郊区支行。2011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郊区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朱合生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合生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变更名称后的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全部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4763.6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且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学峰、宋宁宁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朱合生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朱合生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4763.6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763.68元为基数按超期利率11.15100%计算);二、被告宋学峰、宋宁宁对被告朱合生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朱合生负担,被告宋学峰、宋宁宁在承担本案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卿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