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女,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九街“苏荷”酒吧内与被害人吴某某、潘某等人喝酒时,趁其不备,分别从吴某某、潘某放置在沙发旁桌子上的提包内,盗走吴某某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3155.6元)及人民币1600元,盗走潘某人民币2200余元。事后将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归还信用卡等。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戴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80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200元。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戴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戴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港币中间价折算表、指认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戴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