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行非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秭归县归州镇初级中学卫生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秭归县归州镇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行非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3611-4。法定代表人梅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祥明,秭归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秭归县归州镇初级中学,地址秭归县归州镇楚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F8600103-7。法定代表人谭远红,系该校校长。本院在审查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秭归县归州镇初级中学秭卫水罚字(2014)004号卫生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中,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2日以被执行人秭归县归州镇初级中学已自觉缴纳了全部罚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少玲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马尚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