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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方奕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方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张志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方奕波,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方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方奕波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被告方奕波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委托原告张志强承制版辊一批,制版费值116836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立下欠条一份,承诺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所欠款项,其后原告多次上门追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6836元并偿还该款利息58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强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方奕波欠原告张志强欠款116836元。被告方奕波辩称:原、被告存在定作关系,双方交易时间长,关系良好,被告曾向原告反映过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口头同意适当减少货款,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原告同意分期作计划偿还。被告方奕波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方奕波对原告张志强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原告张志强自认其为潮安县隆胜制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定作合同标的物版辊系由潮安县隆胜制版有限公司制作完成,并提供“潮安县隆盛制版有限公司制版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方奕波对原告张志强自认的定作合同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制版费人民币151875元。被告于2014年4月7日、5月16日、7月19日分别付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10073元、5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志强自认为潮安县隆胜制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方奕波约定定作版辊合同关系的行为应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被告方奕波确认结欠原告张志强的定作款依法应认定为潮安县隆胜制版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告张志强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方奕波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张志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方奕波支付欠款人民币116836元及利息5847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7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锐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国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