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源市东源县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56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粤P296**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河源市源城区永福路往长安街方向行驶至金沟湾西四路路段时,与丘某驾驶的粤PQQ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300.8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丘某经济损失21000元,被害人丘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户籍资料;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方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责任,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