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德秀与被上诉人张燕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秀,张燕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秀,女。委托代理人袁庆勇,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云,女。上诉人孔德秀因与被上诉人张燕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燕云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的父母从199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3号3幢3单元1层*号安运司宿舍。2005年11月9日,由于父母年事已高,经原安运司学校黄某老师介绍请孔德秀到家照顾老人,与原告父母同吃同住,并按月支付孔德秀工资。2007年12月及2008年7月,原告父母相继去世,我请孔德秀离开家中,但其提出无居住地,希望购买此房,鉴于老人过世我无心商谈此事,就同意其在房中暂住半年,不收取房租。半年期满后孔德秀仍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原告与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该房屋,但被告均以无钱、无居住地为由拒绝搬离,一直强住至今。该房屋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无理居住该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孔德秀立即无条件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3号3幢3单元1层2号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孔德秀支付从2009年1月至今强行居住原告房屋所导致的经���损失人民币20400元(按每月300元房租计算共68个月)。原审被告孔德秀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系被告以30000元的价款向原告购买的,并且已办理了水表、闭路电视的过户手续,只是房屋还没有过户,我也多次找安运司要求解决房屋过户问题,但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3号3幢3单元1层*号的房屋原系原告张燕云单位分房,一直由原告张燕云的父母居住。2005年11月9日,被告孔德秀经人介绍到原告父母家中照顾原告父母,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张燕云的父母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及2008年7月26日死亡,但被告孔德秀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内未搬离。2008年,安顺汽车运输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在向安顺市自来水公司报装一户一表时为方便收费,将张燕云户的名字登记为被告孔德秀。2009年3月5日,被告孔德秀在原告张燕云的协助下将户名为张燕云的有线数字电视的交费的用户姓名过户为被告孔德秀。2009年7月,原告张燕云与被告孔德秀曾就该房屋买卖问题进行过协商,后因故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孔德秀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1年6月21日,原告张燕云取得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3号3幢3单元1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安市房权字西秀字第****号和安市房权字西秀字第*****号,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为其丈夫张某。2014年5月11日,原告张燕云丈夫张某死亡。现原告张燕云以被告孔德秀侵犯其合法财产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燕云持有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3号3幢3单元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被告孔德秀称该房屋系向原告张燕云购买、已支付购房款30000元及原告张燕云已交付房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孔德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张燕云支付了30000元购房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有线数字电视及水表的户名变更为自己证明争议房屋已经交付,但变更有线电视及水表的户名的时间均早于被告自己陈述的交付购房款的时间,亦不能证明原告将争议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而原告说明变更有线数字电视户名系担心被告如果不交纳费用将影响自己的利益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故被告以有线数字电视及水表的户名为自己来证明争议房屋已交付给自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自己将购房款交给原告时因自己没有文化而没有要求出具收条有悖常理,故被告称自己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孔德秀称该房屋系向原告张燕云购买,并已向原告张燕云支付购房款30000元,原告张燕云也已将房屋交付自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204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就房屋买卖的事宜进行协商,并非无故占用该房屋,且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搬离争议房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3号3幢3单元1层*号的房屋返还原告张燕云;二、驳回原告张燕云要求被告孔德秀赔偿人民币20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孔德秀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孔德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排除妨碍关系,被上诉人家曾经在上诉人照顾他家老人时就答应只要上诉人能照顾两位老人百年归天,就以集资价27000多元转让给上诉人。2009年7月被上诉人拟定好房屋转让协议来找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款,当时上诉人考虑到房屋还没有产权证,便说要等办理产权证后再支付房款。200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处说若上诉人不付房款,被上诉人要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于是上诉人于2009年9月15日从银行取款3万元并于当日晚间支付给被上诉人家。该房款本来是27600元,但是被上诉人房内因有两个柜子,双方连同柜子一起转让,转让款即变成了3万元。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见财起意,所诉事实完全不实。从2008年8月起,被上���人就已实际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2009年3月已亲自将水、电、闭路户头过户给上诉人,不存在2009年2月被上诉人赶上诉人走的事,且该房的维修基金也一并转由上诉人向安顺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现房屋拆迁,被上诉人才见财起意。被上诉人张燕云二审答辩称:答辩人能够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证明自己依据《物权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被答辩人对于房屋属于答辩人一事也是清楚知道的,被答辩人对于交付3万元购房款的时间有三个版本且差异很大、自相矛盾,上诉时又提出了第四个版本,其说法无真实性可言。水电、闭路户头过户一事不能倒推出房屋物权变动的事实,而且,过户自来水交费卡户头是因为安运司集体向自来水公司申请报装水表时报称居住人孔德秀的名字,用电户头至今仍是答辩人的名字。对于闭路户头���因为答辩人担心被答辩人故意浪费使用造成经济损失,才将闭路电视换了名字。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是基于自己对争议房屋享有已经过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所有权起诉,要求上诉人搬离争议房屋和支付经济损失,是属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对案由的认定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义务,然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3万元的购房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据有线数字电视、水表户名的变更来主张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且两个户名的变更时间也早于上诉人自述的被上诉人交付购房款时间。上诉人在二审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交纳过房屋维修基金,但是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票据上所交纳的维修基金就是针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即是说缺乏证据关联性,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自己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过购房款、变更水、电、有线数字��视的户名是事出有因而不是为了变更房屋产权的辩称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孔德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安 萍审 判 员 刘 熹代理审判员 宋 颂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