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4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300元,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程某乙的近亲属王某乙、葛某、程某甲、程某丙及四人的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吼镇横冲村乡村道路行驶,在行驶至距X096线200米处时,撞到同向步行在路边的程某乙,至程某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近亲属王某乙、葛某、程某甲、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吼镇横冲村乡村道路行驶,在行驶至距X096线200米处时,撞到在路边同向步行的程某乙,至程某乙倒地受伤,程某乙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潜山县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后前轮制动不合格。2014年11月14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元,因被害人程某乙死亡,同年11月25日潜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除支付了被害人程某乙的部分医疗费外,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潜山县公安局潜公(交)行决字(2014)第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潜山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2014064号尸表检验报告、潜山县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又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婉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