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建联、阮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建联,阮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张建联。被告阮妙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张建联、阮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联、阮妙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联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被告还款包括贷款本息和贷款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按贷款初始金额*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张建联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张建联自2013年2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张建联与被告阮妙玲系夫妻关系,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贷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263.64元;2、被告张建联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8,296.51元、罚息9,730.96元、复利1,123.48元;3、被告张建联支付自2014年8��16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73,560.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4、被告张建联支付原告账户管理费33,175.00元;5、被告阮妙玲与被告张建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张建联承担。原告广发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基本情况;3、被告欠款信息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基本情况;4、账户管理费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拖欠账户管理费的基本情况;5、结婚证,证明该笔贷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6、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张建联、阮妙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建联、阮妙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张建联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张建联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建联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账户管理费等。合同签订时,被告张建联与被告阮妙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阮妙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联、阮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263.64元;二、被告张建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296.5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730.96元、复利人民币1,123.48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3,560.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张建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户管理费人民币33,175.00元;四、被告阮妙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张建联、阮妙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钱杏春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