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法执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元哲增与王和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哲增,王和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静法执字第1829号申请执行人元哲增。被执行人王和祥。本院在执行元哲增与王和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王和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元哲增退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元哲增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和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目前被执行人王和祥已归还了部分欠款,且与申请人元哲增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由被执行人哥哥王和立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静法执字第18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徐文胜审判员  郝胜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