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许某、吴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吴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许某甲、吴某在本市海珠区x路x号13号楼103房仓库经营“盗版”书籍。2014年7月21日,上述仓库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当场缴获108种共18050册“盗版”书籍(经鉴定,均属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被告人许某甲、吴某亦当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许某甲、吴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送货单照片、图书照片,广州市海珠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物品移送单、涉案物品登记表,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出版物鉴字(2014)60号、65号出版物鉴定意见书、证人岑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许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许某甲、吴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二被告人的未遂情节,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被告人许某甲、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108种共18050册非法出版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