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倩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晨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黄倩倩,于晨盼,吴智善,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童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倩倩。法定代理人黄希忠。委托代理人黄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晨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倩倩、于晨盼、吴智善、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倩倩于2014年9月3日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于晨盼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沿桐义线黄宅往浦阳街道方向行驶,途径高桥地段时,未注意驾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开具事故证明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系非机动车辆,被告于晨盼系机动车辆,因此应由被告于晨盼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在住院1天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往金华市中心医院,经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又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0天后转往浙江慈爱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再住院58天后出院。经查,被告于晨盼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吴智善所有,而该车登记的实际车主系浦江出租公司,并投保于中国人保公司处,中国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经营活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司法鉴定,起诉之后需使用一次性手套、开塞露、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尿垫、导尿包等用品及体检和预防并发症的相关治疗,具体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情况另行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国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9235.2元、交通费5434元、残疾用具费用26467元、住宿费580元、财产损失1742元、误工费16926元、护理费259500元、营养费11520元、医疗费2296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916375.17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今后需择期行体内固定物拆除术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2、超出强制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100元由四被告各自承担。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在证实两证有效的情况下,且出租公司有从事资格证和营运证,本公司愿意在强制险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由于本公司与被告于晨盼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由金华仲裁委裁决,故不同意一并处理。2、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交通费认可4180元,轮椅和矫形器可以算在残疾用具费用当中,住宿费未出具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33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被告于晨盼辩称:同意中国人保公司的意见,再补充一点,于晨盼向交警队预交5万元,在医院交了1万元医药费。原审被告吴智善辩称:本人的车子向保险公司投保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人和驾驶员于晨���签订过协议,出了事故应由驾驶员承担。原审被告浦江出租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6日,于晨盼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沿桐义线从黄宅镇方向驶往浦阳街道方向,22时50分许,途径桐义线69公里700米(高桥)地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黄倩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倩倩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得到的事实为:发生事故时,于晨盼驾驶浙g×××××轿车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事故路段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道路情况、疏忽大意,致发现对方车辆时距离过近,采取措施不及,以及黄倩倩系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不能查实的事实为:黄倩倩横过道路时,是否下车推行以及黄倩倩是否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据此,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倩倩受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金华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杭州詹式中医骨伤医院及浙江慈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0048.48元。黄倩倩购买了价值3448元的轮椅。黄倩倩的损坏步步高手机经估价,应为1742元。黄倩倩的伤势,2014年8月20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黄倩倩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处二级、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96%、2、黄倩倩今后需择期行胸椎、下颌骨、右锁骨处内固定物拆除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今后还需使用一次性手套、开塞露、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尿垫、导尿包等用品,并可行定期或不定期体检以及预防并发症的相关治疗,��体治疗费用建议按今后实际发生的情况另行确定。3、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伤后前三次住院期间共计61天建议安排2人轮流护理,此后二次住院期间建议安排1人护理,出院后长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120天。黄倩倩花去鉴定费4100元。2014年10月23日,根据于晨盼的申请,对黄倩倩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评定,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审的黄倩倩医疗费中,浙江慈爱康复医院2014年6月9日1张门诊收费票据所载医疗费(计500元)的合理性无法审核;伤后使用的奥拉西坦针(计306元)、芙朴感冒颗粒(计28.7元)、多潘立酮片(计13.5元)、炉甘石洗剂(计3.4元)、酚麻美敏片(计0.94元)、氯雷他定片(计14.2元)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于晨盼花去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浙g×××××轿车(为出租车)系浦江出租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该出租车承包给吴智善、楼建文经营,后吴智善又将该出租车其所经营的一班租给于晨盼经营。浙g×××××轿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国人保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于晨盼已支付给黄倩倩赔偿款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倩倩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由于交警部门未能查明本次事故的成因,且四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根据规范性审判指导意见确定由被告于晨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黄倩倩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5年,以后可视情另行主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黄倩倩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39181.74元(已剔除不合理用药8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0元(30元/天×6天+50元/天×203天)、营养费11520元(9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09235.2元(16106元/年×20年×96%)、误工费16926元(62元/天×273天)、护理费129526元(150元/天×61天×2人+150元/天×148天+44513元/年×5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344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元、财产损失费1742元及鉴定费4100元,合计731158.94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45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估价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黄倩倩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倩倩���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及财产损失费1742元,合计121742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付给原告的费用10000元,应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浙g×××××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法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黄倩倩520253.55元,即医疗费2291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0元、营养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244235.2元、误工费16926元、护理费129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4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650316.94元的80%。至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于晨盼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于晨盼赔偿原告黄倩倩医疗费2291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0元、营养费11520元、���疾赔偿金244235.2元、误工费16926元、护理费129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4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650316.94元的20%,另加上鉴定费4100元,共计134163.39元。被告于晨盼已付给原告的费用60000元,应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浦江出租公司自愿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付后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黄倩倩要求被告吴智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倩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7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174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倩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253.5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31995.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于晨盼赔偿黄倩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163.39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黄倩倩74163.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黄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4元,减半收取为6507元,分别由黄倩倩负担1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4463元,由于晨盼负担524元。鉴定费840元,由于晨盼负担。宣判后,中国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纠纷,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纠纷,两者法律性质不同,民事主体不同,应分类处理。2、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责,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承担10%-20%的责任。本案从交警队的笔录和证人证言中可以确定,黄倩倩在事故发生时未下车推行。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车道的,应当下车推行。故本案事故黄倩倩应当承担10%-2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倩倩答辩如下: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相关规定,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是有根据的,交通事故案件是责任竞合案件,从裁判实践看,合并审理也是有理有据的。合并审理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清楚,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功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司法指导意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交警队的相关笔录和证人证言没有证实受害人未下车推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人吴智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晨盼、浦江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据此合并审理肇事车辆的保险法律关系并判决中国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所载,“不能查实黄倩倩横过道路时,是否下车推行,是否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倩倩在事故发生时有未下车推行等过错。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黄倩倩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