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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金高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高,安徽省安庆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庆市宿松县。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高在杭州市江干区皋塘西一区56号顾家桥桥头附近,采用殴打等暴力方式夺取被害人杨某乙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1只及人民币130元、价值人民币84元的保罗威特牌男式钱包1只、联华超市消费卡2张及银行卡等物的挎包1只,并致被害人杨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钱包、超市卡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江某、吴某、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报告单,验伤通知单及检验结果告知单,接受证据、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发票、标签,超市卡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金高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金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金高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30元、挎包1只等物,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金高提出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高抢劫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金高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金高提出其应构成抢夺罪的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可证明案发当时其被一男子殴打后劫走财物,并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右侧眼眶受伤的事实,其陈述能与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金高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