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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凤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莲,无职业。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凤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凤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莲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金海名都小区附近巡逻时,发现一疑似吸毒人员且形迹可疑的男子,便尾随其后来到小区里面。该男子进入803号房后,公安人员遂在外守候。当男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控制。该男子交代其叫杨某,在被告人王凤莲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购买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且已吸食。公安人员遂进入房内将被告人王凤莲抓获,并当场从王凤莲的睡衣口袋内查获人民币200元,从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1个,从衣柜的抽屉内、王凤莲的手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2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共计净重10.63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凤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达1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凤莲曾因毒品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凤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王凤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凤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违禁物品(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三曙派出所)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凤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其系赠给杨某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贩卖。公安人员从其睡衣口袋搜出的人民币200元系易琴支付的向其购买被套的货款。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凤莲于2014年4月11日15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金海明都803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另从王凤莲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10.6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明上诉人王凤莲归案的情况。2、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上诉人王凤莲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及外观特征,所查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和自制吸毒工具,以及上诉人王凤莲的手机内的通话清单,该清单内有杨刚(即杨某)的通话记录。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与一个姓余的朋友一起吃饭,向姓余的朋友要了“高姐”(上诉人王凤莲)的电话号码。其与“高姐”联系后直接到了她家。进屋后其向“高姐”要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其自行吸食完“麻果”后给了“高姐”人民币200元,“高姐”将钱收下了。其准备离开时,在门外被民警拦住,民警将其控制在楼梯间。随后,其和“高姐”一起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4、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于2014年4月11日的尿液中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5、租房协议、张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王凤莲以捡到的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租住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金海名都小区803号房,租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6、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53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上诉人王凤莲住处搜缴的1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10.63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7、武公国(文检)字(2014)3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卷宗内毒资照片下“从我身上搜出是杨刚买麻果200元2014、4、11王凤莲”的笔迹是王凤莲所写,其中“杨刚”即杨某。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王凤莲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其之前曾经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9、上诉人王凤莲的供述:今天下午2时许,杨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在家,并说他马上过来。大约一刻钟后他就到了我家,一进门就说他喝了酒的,问我有没有“麻果”给他吸食。我说有,就给了他4颗。杨某就在我家里用我自制的壶开始吸食“麻果”。不一会儿我上完厕所出来时他已吸食完了,起身给了我人民币200元(两张红色一百元票面),我就把钱放在了睡衣左边的口袋里面。接着他刚出门就有警察冲进来将我们抓住了,并从我睡衣口袋里面搜出了那200元钱。关于上诉人王凤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其系赠给杨某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贩卖;公安人员从其睡衣口袋搜出的人民币200元系易琴支付的向其购买被套的货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凤莲2014年4月23日供述称:“2014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弟弟王志高和易琴一起到我家里来,他们两人在我家里自己玩斗地主一直到次日凌晨3时才走,走之前易琴给了我200元钱,这个钱是我帮她做被套的钱。我当时就把这个钱放在我的睡衣左边口袋里面了。”王凤莲于2014年5月27日供述称:“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搜出的200元钱,是易琴的妈妈给我的买被套的钱。是2014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在我家给我的。”而易琴的证言为:“2014年4月10日晚8时许,我一个人无聊就准备到王凤莲家玩,顺便把被套拿回来。大约晚上9时许,我到了她家,就她一个人在家。我就在她家吃饭,上网。后来玩累了,我就在她家睡了。次日上午10时许,我起床要回家,她就把被套拿给我,我就给了她两张红色的100元钞票。她收下放入了睡衣口袋内。”王凤莲本人前后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与易琴的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故其关于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人民币200元系易琴所给的供述,以及易琴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而上诉人王凤莲在派出所对于其贩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并收取其人民币200元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且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凤莲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凤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