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单文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珞狮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洪山区珞狮路华中农业大学西门时,被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4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赵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其他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