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梁新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0号原告梁新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陈钜峰。委托代理人胡梓豪。原告梁新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顺德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新文,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梓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文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行驶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南路唐苑国宴对开路段往南沙大桥方向桥脚位置时,因避让切线车辆不慎,致车头左侧与中间分隔石墩相撞。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200元、维修费13232元,合计13432元。粤X×××××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向原告赔偿13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辩称,粤X×××××号车向我公司购买了损失险(赔偿限额是51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损失的数额没有意见,但对出险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梁新文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原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件、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原件、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拖车费发票原件、评估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并支付了维修费13232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791元,但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行驶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南路唐苑国宴对开路段往南沙大桥方向桥脚位置时,因避让切线车辆不慎,致车头左侧与中间分隔石墩相撞。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3232元。粤X×××××号车的损失经评估为13136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200元、评估费791元、维修费13232元,上述损失合计14223元。粤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梁新文,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51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梁新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已为粤X×××××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顺德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3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新文13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原告梁新文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梁新文,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银敏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